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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08:22:50
比较法的研究也证明,尽管不同的法律体系对于同一实体问题借助完全不同的概念和方法加以处理,但其结果往往是相似的。
混合体制因此格外需要高超的政治技艺。在我看来,中国的法治和政治发展,将始终和秋菊一道同途。
但是在我国的具体条件下,这两个阶级的对抗性的矛盾如果处理得当,可以转变为非对抗性的矛盾,可以用和平的方法解决这个矛盾。(第370页) 但是,民主的方法并不是自由放任,而是体现为民主集中制:在人民内部,民主是对集中而言,自由是对纪律而言。中国政治的混合体制,就是这样一种复调波动的正弦政治。但是如果处理得不适当,或者失去警觉,麻痹大意,也可能发生对抗。[xviii] 毛泽东:《中国社会各阶级的分析》,《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页。
但是,中国政治从未能彻底抛弃群众政治,迄今并且注定无法彻底变为科层政治。混合体制不具备政治的单调性,没有一成不变的趋势。对于欧洲法学家们来说,有时候这类原则很大程度上是植根于罗马法或欧洲罗马法,这时可能比较容易达成一致。
无论人们对此是否有意识,是否认同。在当今世界上,普遍适用于人类社会各个民族和国家的行为规则,即共同法或普遍法,实际上已然非常普遍。这种努力的目的是要从整体上发展和提高人类社会生活的水平,而比较法学家的存在价值也自然会在此过程中得以实现。国外许多比较法学家都有这样的看法。
这时,战争威胁减少了,社会主义各国同资本主义各国之间的关系将变得高度密切-同时可能在意识形态上接近。因为没有一个独立的、与其他法学领域不同的研究领域,当然不会被接受为一个特定且独立存在的法学领域。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部分重要立法,从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到后来的三个合同法以及80年代以来陆续颁布的《公司法》、《担保法》、《海商法》、《破产法》、《专利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反不当竞争法》及《银行法》等等,直至1999年统一的《合同法》,都是在对各国法律进行广泛调查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完成的。毫无疑问,未来世界范围内的法律统一无论在何种程度上实现,法律比较都是必经之路。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法律比较的最初起因或动力就是立法和改进立法的需要。质言之,有没有特定的、非比较法学莫属的研究对象及什么样的研究对象,直接决定着比较法学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以及一个什么样的学科。
没有法律比较,就不可能想象有支持欧盟和世界贸易组织等类似国际组织存在的法律秩序,从而也就不可能有欧盟和国际贸易组织等国际组织的真正存在。是他特殊的,但也是最基本的使命。" 此外,早在费尔巴哈之前,英国哲学家、法学家培根和17-18世纪之交德国的神学家、哲学家、自然科学家、数学、历史、语文学家以及法学家,当时欧洲思想生活中最为重要的人物和最伟大的学者之一莱布尼茨,都曾从世界法的高度鼓吹过比较法学。而在此过程中,比较法学的作用是独特而不可缺少的,是不能以其他法学部门取代的。
人类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日益广泛的交流和沟通所促成的区域和全球经济的逐步一体化,区域内部的法律统一,如欧洲联盟内部法律的逐步一体化,各种国际性的贸易条约和调整特定领域法律关系的公约,国家间的各种双边条约等,都充分表明各个民族国家之间,整个人类社会之间越来越注重法律的协调,因为这是人类社会进一步发展的共同需要。其实,考察世界法律发展史,没有任何一个时期和任何一个国家像中国这样,充分运用了法律比较的方法来建设自身的法律,并且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就。
此中原因固然有多种,包括传统和现实方法的原因,但究其主要原因,就是我们的法学明显欠缺法学应有的个性和人格,即缺乏独立的、追求科学真理的、不为世俗所累和左右的法学。从法律史上来看,法律比较实际上从一开始就与立法活动紧密联系在一起。
而现今欧洲国家鼓吹的"法律和谐"理论,其实正是法律统一交响曲的乐章之一。但另一些时候,则需要法学家们用一种"价值判断的比较法律"方法来发现和确定这类"最合适的共同原则"。所以,一旦我们就比较法学的对象达成普遍共识时,这个问题就很容易解决。其次,对所研究的任何问题,尤其是国外的规则制度,要作深入全面的研究,既不能轻易地否定,也不能在不甚了了时就引为己用。除了上述所举之外,国际公法(各种形式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各种形式的国际私法)以及各种程序法中的许多规则,实际都或多或少地体现着人类共同的一般原则。进入 米健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比较法学 社会职责 历史使命 。
早在1900年第一次国际比较法大会上,一些当代比较法学的创建者们已经提出,要通过比较法学这种途径发现和建立一种对"一切文明国家共同适用的法律或法律原则",即"人类共同法"(droitcommundel'humanité)。"与其这样还不如着眼于比较法学至今为止都发挥了什么样的功能,而且现在正在发挥什么样的功能的问题,这恐怕要比单纯议论这一问题更有益处。
可以肯定,未来中国立法仍然会一如既往地如此进行。如:民主、法治国家、社会国家、基本人权的保护等,具体一些还有相对性原则、法律安全原则、法律明确原则、己法自守原则、一罪不重判原则、法无明文不为罪、信任保护原则、执法必须说明原则等。
如同德国比较法学者茨威格特和克茨所言:"比较法律是指一方面以法律为其对象,另一方面以比较为其内容的一种思想活动。其次,指出不同民族国家法律的不同与共同之处,力求在最大程度使之避免冲突并获得最普遍的和谐,最终完成设计和构造一种世界共同法或普遍法的使命,这是最终目的。
这一规律同样也反映在法律文化的发展或法学活动当中。而这种日益深刻普遍的人类社会交往反过来又进一步促进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他强调,作为一个民族精神构成的立法对另一个民族的立法发生着影响,并且认为世界性的立法应该与民族性的立法同时并重。由于本世纪初期和中期的两次世界大战和二战后长期冷战的世界环境,第一次国际比较法大会上提出的这个崇高目标曾一度被视为幻想而受到冷遇。
法律比较已经成为现代立法者们必然采用的一个手段。因为在不完全或根本不完全规定的法律规定领域中,最客观合理的途径是通过回顾一般的法律规则而对现有的规范范围予以充实。
因此,他竭力倡导一种比较的普遍法律科学。从这个意义上讲,比较法的根本任务或固有对象乃是人类"共同法"或适用于各个民族国家的"普遍法"。
作为一种法学方法,虽然法律比较的方法自古有之,但现代法学中的比较法学却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境界。法学者的天职就是从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从对民众和社会的关怀出发,阐明其对法律和法制的思想观点,为建设法治国家而尽心竭力。
而在此进程中,除了社会历史条件的具备以外,不论人们是否意识到,法律比较实际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只注重本身方法论问题研究的学科,自然也很难确立其自身在科学领域中的地位进一步说,它的制定法法源非常有限,欧盟内部大部分法律关系及其对外法律关系的调整实际多是通过欧洲法院的司法创制予以完成。欧盟虽然不是一个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实体和国际法主体,但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30条的规定,欧洲法院可对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共同制定的法令的合法性予以审查,也可以对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欧盟中央银行以及欧盟议 进入 米健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司法创制 欧洲一体化 欧盟 欧洲法院 。
第三,在军事上,欧盟没有足以表明其独立军事存在的军队,虽然有主要欧洲国家参与的北大西洋军事同盟,但它既不是专属于欧盟的,也不是一个独立实在的军事体系。不过,对于欧盟和欧洲一体化来说,欧洲法院的作用之所以如此重要关键,是因为它在实践中不仅起着"一体化发动机"作用,而且还发挥着一个"一体化传动机"的作用。
正因如此,欧盟的发展,必将是各个成员国家和欧盟整体利益不断发生冲突但又不断予以调整的过程,换言之,欧盟的发展必然是在矛盾冲突中进行,而调节这种矛盾冲突的一个核心制度设置就是欧洲法院。但是如前所述,无论如何欧盟的本质决定了它不是一个独立的国家实体,它是由不同独立民族国家构成的共同体。
欧洲理事会由欧盟成员国政府首脑及欧盟委员会主席组成。可以说,欧洲联盟是自上个世纪50年代初欧洲一体化进程开始至今所达到的最高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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